出具公司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律师需要证券资格吗?什么法律规定的?

2024-05-19 02:10

1. 出具公司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律师需要证券资格吗?什么法律规定的?

  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2名经办信用评级 上市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具有从事证
  证券从业资格,是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简称。该证书是全国性质的资格认证考试,是国家金融机构进行认证的资格证书,有较高的含金量。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从事证券行业的入门考试。
  随着证券业市场的迅猛发展,新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基金销售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书,而即使为了个人理财需要,参加此项培训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出具公司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律师需要证券资格吗?什么法律规定的?

2. 公司债券发行中的律师实务有哪些

一、律师的尽职调查
律师在接受委托人为其发行公司债券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后,首先展开的工作是对公司进行调查,通常的做法是律师根据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发表法律意见的内容起草尽职调查材料清单,由公司按照清单所列内容向律师提供材料,律师进行审查。
对于需要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的,律师应亲自到公司办公、生产场所,比如调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组织机构的设置情况等,必要时律师还需要取得有关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
尽职调查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经办律师须详尽的知悉公司的具体情况,并保证让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详尽,这样才能确保发表的法律意见真实、准确,没有遗漏。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资格
《公司法》第154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据此,在我国依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发行公司债,都具备公司债发行主体的资格。
《试点办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公司债券,适用本办法。”因此,只要是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无论是否是上市公司,其发行公司债券都需要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才能发行。但是,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试点初期,试点公司限于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及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和非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份公司来说,在目前阶段若要发行债券,则只能按照《企业债券发行管理条例》等规定发行企业债券。
对于主体资格,律师还需对公司是否依法设立、是否合法有效存续等内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发行公司债券应具备的实质条件
具有公司债发行主体资格的公司,在发行公司债券时,还必须具备公司债的发行条件。律师要对该公司是否符合发行公司债券的规定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试点办法》对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符合的条件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证券法》第1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四、发行公司债券的批准
《公司法》未将发行公司债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作为特别决议,但是,若公司章程将发行公司债券作为特别事项进行审议,则决议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律师在核查发行公司债券的批准事项时,除了核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合规,还要审查其批准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信用评级与担保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由评级机构通过对该公司以往的信用历史进行考察,对该公司资产规模、资产质量进行评价,对该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进行深入分析和客观判断;若有担保,还需对该公司为发行债券进行担保的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然后,为该公司债券的信用水平进行总体评判;出具信用评级报告,以供投资者作出投资选择。律师需对公司是否进行信用评级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六、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根据《试点办法》的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后募集的资金必须有明确的用途,需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且募集资金项目应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对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核查也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律师在核查时,至少还应核查以下内容:是否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是否取得有权部门的备案或核准,是否取得项目环评批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
七、其他审查事项
除了上述内容外,律师还应核查公司的规范运作、主要资产、重大债权债务、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3.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

  一、关于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关于处罚权问题:律师协会对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律师协会认为会员违规行为需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请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二十九)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唆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吊销之决定已生效的,律师协会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六)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七)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九)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十)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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