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

2024-05-19 04:59

1. 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80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03]178号),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重庆市市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离、清算、破产;
(四)公司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或增资扩股;
(五)企业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
(七)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托管、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企业进行债权转股权或主辅分离;
(九)企业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
(十)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对整体企业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股权)划转、置换、转让、托管和租赁。
(三)账面资产价值不超过100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资产价值100万元以上的除外)的非整体性资产处置(土地和房屋除外)。
第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非国有资产;
(二)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形式偿还债务;
(四)与非国有单位或自然人共同组建公司制企业的资产。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向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报告并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行为。
第八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重庆市国有企业资产评估备案及核准管理办法

2. 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

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的专门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资产评估工作质量,保证资产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活动的社会中介机构。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协助资产评估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管理与监督检查。第四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主要包括: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制(以下简称公司制)。第九条 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名称中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第十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合伙设立;(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合伙人);(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上。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由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设立;(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含股东);(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本办法所称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3年以上并且没有不良执业记录;(三)在本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工作。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行政管理合伙人或者股东,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三)出资证明;(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五)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无不良执业记录的证明材料;(六)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八)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十)内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制度:(一)人事管理制度;(二)财务管理制度;(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披露。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基本情况;(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五)申请人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要求;(六)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纠正。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设立手续。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业务机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并加盖该资产评估机构公章。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第二十九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达到人民币1500万元;(四)在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内在执业活动中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第三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负责人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中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二)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资产评估机构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四)资产评估机构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其审计报告;(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七)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申请表;(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别报送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第三十四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报送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后,应当将有关分支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资产评估协会。第三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可以按规定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换发证书。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存续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应当自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原审批机关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要求。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撤回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依法被吊销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或者撤回分支机构设立许可;(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第四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同级资产评估协会,并对有关情况予以公告。第四十三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其同级资产评估协会通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通报。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条件另行规定。第四十五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由其他部门或机构行使的,行使资产评估审批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各项规定。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完全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除前款规定以外,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变更事项,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9年3月25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评字[1999]118号)、1999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中介组织出资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564号)同时废止。

3.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搞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下设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中心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并指导全国国有资产的评估工作。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并指导下级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资格审查,并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第三条 凡持有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审计事务所等机构(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机构)或者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均具有承担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资格,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有资格申请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1.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2.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3.配备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各类评估专业人员,其中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机器设备工程技术人员、会计经济管理人员,视不同情况,分别不少于2至5人。在以上评估人员中,具有高、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占有一定的比例(工程技术人员、物价经济管理人员可外聘一部分兼职)。第五条 凡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要求,欲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机构,在征得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文件资料:
  1.申明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理由报告书,并附送“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审定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2.评估人员名单,并注明在评估人员中有关专职和外聘兼职的情况。同时,附送评估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3.资产评估机构的组织章程方案。
  4.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批准的复印件。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到要求承办资产评估工作的单位的报告书等资料后,应于两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经审查合格批准同意的,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供发证机关申领。第七条 已成立并经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须在本办法下达后3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从领取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凡持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资产评估”的,即可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凡未领到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而又确实具备评估能力的,其经营范围中应注明“资产评估(不含国有资产)”字样。对国有资产与非国有资产进行联营、合资的企业,其资产评估,应由按本办法第四、第五条规定,领取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评估。第八条 各资产评估机构在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时,应自觉遵守以下工作规则。
  1.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制度。
  2.坚持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3.应在委托单位的委托书中商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评估工作。资产评估报告的报送范围,应明确保密限制,不允许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原则上控制在委托单位、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4.在资产评估中,对委托者提供的所有有关资料、情况,也应当严格保守秘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5.接受任务的经办人,如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评估机构申明情况,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6.在资产评估中,发现委托者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
  7.各类资产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

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4. 机动车评估仍按重庆市资产评估收费标准吗

  收费标准,经济特区可适当高于上述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标准的30%。
  第五条 资产评估收费一般依据帐面原值,没有帐面原值或没有作价入帐的资产可以按评估值计算。
  第六条 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机构、个人委托评估,参照国际惯例由评估机构自定收费标准,并应收取等额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结算。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按照评估项目的繁简程度、时间要求、评估人员专业技能水平、评估工作的服务质量等,在规定收费标准范围以内,与委托单位商定收费额。企业委托评估付费确实有困难的,通过双方协商,评估机构可减收费用。
  第八条 资产评估收费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方与受委托方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评估规定签定资产评估项目合作合同或协议书,明确评估项目收费额或计费方法。评估费一般可预收百分之五十,其余部分待评估确认后结清。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资产评估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理》及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条 资产评估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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