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否废止?还是其中部分废止?

2024-05-19 06:29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否废止?还是其中部分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共两个版本,分别是(2008年12月24日修正版)和(1988年4月2日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4月2日试行)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
因其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拓展资料:法律,是国家的产物,是指统治阶级(统治集团就是政党,包括国王、君主),为了实现统治并管理国家的目的,经过一定立法程序,所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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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否废止?还是其中部分废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8、
  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
  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在还有效吗

第89条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办)发[1988]6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88.04.02    【实施日期】1988.04.02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法通则     
   注:本篇法规中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4日)废止(原因: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在还有效吗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否废止?还是其中部分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共两个版本,分别是(2008年12月24日修正版)和(1988年4月2日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4月2日试行)于2008年12月24日废止。因其第88条、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http://www.lawxp.com/statute/s506591.html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写不下,补充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已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民法 通则的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民
(一)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问题
1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 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2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 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 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 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4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 以从 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5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 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 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 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7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 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 ,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8 在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包括痴呆证),人民法院认 为确有必要认定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 为能力的判决。
确认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 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9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 住所。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 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 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 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 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 子女、外孙子女。
13 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 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 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 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 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 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 责任。
16 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 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 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 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 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 承担监护责任。
19 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 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 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 。
20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 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 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 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 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 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 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 张收养关系无效。
(三)关于宣告失踪、宣告死亡问题
24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25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26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 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7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
28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 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9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 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 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 。
30 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 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1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 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32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3 债务人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失踪,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 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
34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 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 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 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 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36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 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 亡 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为准。
37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 ,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 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8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 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 人同意的除外。
39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 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40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四)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问题
41 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 讼文书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42 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 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43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 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44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 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45 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 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 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推举诉讼代表人 ,应当办理书面手续。
46 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 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 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 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程程 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 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 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 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49 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 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
50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 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写不下,补充写)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

《民通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注:以上条文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取代。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法规试行

法律分析: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规定》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 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 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法规试行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这里的第二百三十二条说的是旧的民诉法,新民诉法对应的是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