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辽政发[1980]第310号文件内容

2024-05-04 12:36

1. 求辽政发[1980]第310号文件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深化粮食
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配套文件的通知
  【颁布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 19980721   【实施日期】 19980721   【章名】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
发〔1998〕1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
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8〕28号)精神,省计划委员会
、粮食局、财政厅、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
、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制定了《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辽宁
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辽宁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实施方案》、《辽宁省
国有粮食企业减员分流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宁省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办
法》、《辽宁省新增粮食财务挂帐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消化处理办法》
、《粮食收购资金供应与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等8个配套文件。经省政府
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名称】 辽宁省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题注】 辽宁省计划委员会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粮食局 辽宁
省物价局(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章名】 全文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加强各级
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加快完善地方粮油储备体系,建立健全地方
储备粮油管理制度,做好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根据省政府对粮食市场宏观调控的需要,省级储备粮食规模原则
确定为7.5亿公斤,每年视粮食产量和市场变化情况适当增减。市级储
备粮油的规模,原则按产区不低于3个月、销区不低于6个月城镇人口销
量,由各市具体提出储备品种、数量,报省核定。县级是否建立粮油储备
,由市政府确定。   二、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在省下达的定购粮任务中专项安排,
也可从保护价收购粮中安排。储备粮由政府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
对我省短缺并确需储备的粮油品种,在进口和省外采购计划中安排,由省
、市粮食主管部门委托外贸企业或国有粮食企业代理。   三、省级储备粮食权属省政府,主要用于全省性自然灾害的救助和粮
价波动的调控。省级储备粮的收支计划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计委、财政厅、
物价局、省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市级储备粮油
所有权和动用权属市政府,主要用于对一般性自然灾害的救助和局部地区
粮油价格波动的调控。   四、各级储备粮油库存要与储备企业的商品粮油库存严格分开,分别
核算。省粮食局负责管理省级储备粮。省级储备粮由省级储备库和经资格
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储库储存。现有省级储备粮要逐步集中到省级储备库储
存,暂时不能集中的,可以采取代储形式。各市参照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安排市级储备粮油的储存。   五、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部门核定。省
内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入库结算价,按照收购价加收购费用核定;省内市间
调运的储备粮油,在收购入库结算价的基础上加合理的调拨费用确定;省
外采购或进口入库的储备粮油入库结算价,按照采购成本加合理费用核定
。储备粮油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等以上标准。   六、根据粮食定购计划、进出口计划和动用计划,按照不超过保管年
限、适时推陈储新的原则,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储备粮油进行轮换。地
方储备粮油的轮换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部门制定。销售
价低于储备粮入库结算价的差价和轮换费用,从同级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七、为提高储备粮经济效益,在保证储备粮用途的前提下,每年可安
排适当数量的储备粮活储增效。储备粮的活储数量由同级政府确定,由粮
食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委托经营单位。储备粮经营
收入扣除委托经营费用后的经营收益,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八、地方储备粮油在保管期间发生的正常损耗,按国家规定的定额核
定;水分自然减量损失,依据出入库时的水分化验单核定;因遭受自然灾
害造成的减量损失,由粮食和财政部门核实,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
。储备粮油的保管损耗、水分减量和灾害损失,从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九、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由财政、粮食部门参照国家专项储备粮
油的补贴标准制定,报同级政府批准。储备粮贷款利息按同期农业发展银
行规定利率据实清算。储备粮费用和利息补贴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由
财政部门按照确定标准和储备数量,按季将补贴资金及时、足额预拨到粮
食部门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储备粮补贴专户,再由粮食部门及时、足额
拨付给储存单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储备粮油的收购、采购、进口、移库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
根据计划专项安排储备贷款,按照库贷挂钩、钱随粮走、封闭运行的办法
进行管理。   十一、建立健全储备粮油各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切实做到帐
实相符。承担储备粮油任务的单位,要按要求准确、及时填报报表,不得
瞒报、虚报、拒报。要加快实现储备粮计算机联网管理,提高管理的现代
化水平

求辽政发[1980]第310号文件内容

2. 辽政发(2008)95号文件

辽政办发〔2008〕9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
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信访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
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下同)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投资人的补偿权,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准以暗箱操作、欺骗、胁迫等方式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准借征收、征用之机重新调整承包地。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法律法规精神,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宗旨,积极探索,统筹兼顾,平稳操作,妥善解决。
  二、强化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
  (一)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人员,要办理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所需社会保障资金中集体承担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二)确定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对象及人口。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土地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含专业承包地、机动地、“四荒”地及公共用地,下同)。属于应当实行家庭承包土地的,要依法平均确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以及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后,交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示告,公示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县(市、区)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四)实行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应直接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该村在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制”账户(没有实行的,也要在乡镇代理部门为该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地区按国库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执行。分给农民个人的,由乡镇代理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直接支付给农民;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在使用前要制定使用计划,依法履行民主决策和财务开支监督程序,向全体村民公示,经2/3以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后方可实施。
  (五)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征地补偿费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留存集体部分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之前不得用于化解任何债务。
  (六)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对于全部失地或剩余土地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农民,当地政府要将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给予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实行“村改居”的,要纳入城镇范围,实行城市社区管理,民政部门要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指导工作;对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条件的居民,要及时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使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三、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办法
  (一)农民家庭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被征地农民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登记的承包地块对应面积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其中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不得少于80%,集体留用部分不得多于20%。承包方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按照承包方家庭成员中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据实支付给其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农村实行股份经营、统一经营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持有的股份份额、所占统一经营的数额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三)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期间迁入现所在村,已经获得家庭承包地的,要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维护其征地补偿权益;第一轮承包期后迁入现所在村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在原居住地解决;在原居住地和现居住地均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妥善解决其生产、生活问题。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社会保障政策研究、制定、落实和服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统一经营的,解决后迁入农户问题照此办理。
  四、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工作的领导
  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事关农村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级农业、国土资源、民政、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农业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政策指导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确保征地程序合规、合法以及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民政部门要做好涉及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中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等事项指导工作;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信访部门要及时做好有关征地补偿费用信访的接待、受理和督查、督办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要及时受理、调解和裁决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可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省农委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民政厅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信访局          
省政府法制办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3. 辽政办发 《2008》95号文件

辽政办发〔2008〕9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
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民政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信访局、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
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下同)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执行有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法律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六个不准”,即: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不准擅自改变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已经打乱集体经济组织界限的,可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不再恢复);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准剥夺和非法限制其获得相应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的资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假借村民会议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侵害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对农村土地投资人的补偿权,不准克扣或剥夺投资者的合理补偿;公开发放征地补偿费用,不准以暗箱操作、欺骗、胁迫等方式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准借征收、征用之机重新调整承包地。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要从实际出发,按照法律法规精神,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宗旨,积极探索,统筹兼顾,平稳操作,妥善解决。
  二、强化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管理
  (一)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符合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条件的人员,要办理社会保障。被征地农民所需社会保障资金中集体承担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和用地单位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二)确定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对象及人口。被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一般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土地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含专业承包地、机动地、“四荒”地及公共用地,下同)。属于应当实行家庭承包土地的,要依法平均确权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乡镇政府负责指导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用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以及涉及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后,交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公示告,公示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告期内被征地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持有异议或要求举行听证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等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针对提出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报市、县(市、区)政府审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附村民会议记录、乡镇政府和县级农业部门审核意见以及对提出意见的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附听证笔录。
  (四)实行征地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或征地机构应直接将征地补偿费用拨付到该村在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制”账户(没有实行的,也要在乡镇代理部门为该村设立专户)进行核算和管理,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地区按国库相关管理制度规定执行。分给农民个人的,由乡镇代理部门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直接支付给农民;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在使用前要制定使用计划,依法履行民主决策和财务开支监督程序,向全体村民公示,经2/3以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后方可实施。
  (五)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其征地补偿费用归该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留存集体部分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之前不得用于化解任何债务。
  (六)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后,对于全部失地或剩余土地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农民,当地政府要将其纳入城镇居民管理,给予城镇居民同等待遇;实行“村改居”的,要纳入城镇范围,实行城市社区管理,民政部门要做好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指导工作;对转为非农业户口、符合条件的居民,要及时将其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使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三、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办法
  (一)农民家庭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被征地农民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登记的承包地块对应面积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其中支付给被征地农户部分不得少于80%,集体留用部分不得多于20%。承包方获得安置补助费的数额,按照承包方家庭成员中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据实支付给其所有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农村实行股份经营、统一经营的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持有的股份份额、所占统一经营的数额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费。
  (三)在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期间迁入现所在村,已经获得家庭承包地的,要保持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维护其征地补偿权益;第一轮承包期后迁入现所在村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则上在原居住地解决;在原居住地和现居住地均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居住地的市、县(市、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妥善解决其生产、生活问题。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后迁入农户社会保障政策研究、制定、落实和服务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将其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统一经营的,解决后迁入农户问题照此办理。
  四、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工作的领导
  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事关农村社会发展与稳定大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有关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各级农业、国土资源、民政、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农业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政策指导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要确保征地程序合规、合法以及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民政部门要做好涉及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中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等事项指导工作;监察部门要认真查处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违法违纪问题,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信访部门要及时做好有关征地补偿费用信访的接待、受理和督查、督办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要及时受理、调解和裁决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他各有关部门也要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市可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省农委           
省国土资源厅          
省民政厅          
省监察厅          
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信访局          
省政府法制办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辽政办发 《2008》95号文件

4. 辽政办发〔2008〕63号文件

辽政办发〔2008〕6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征兵办公室等
部门关于做好征集各级各类院校
毕业生入伍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征兵办公室、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委组织部、省司法厅、省工商局、省地税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做好征集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入伍工作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关于做好征集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入伍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深化征兵工作改革、提高新兵征集质量,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做好征集2008年度各级各类院校应届毕业生工作的通知》(参动〔2008〕13号)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从全日制高中以上层次各级各类院校(普通本科、高职高专、普通高中、普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下同)毕业生入伍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落实优待安置政策
  (一)入学前属农村居民的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初中、成人教育等毕业生,入伍后(义务兵)其家庭优待金标准,应高于当地上年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增加资金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省财政对贫困县(市、区)给予适当补贴。入学前属城镇居民的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含成人教育等),入伍后(义务兵)应对其家庭发放优待金,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二)入学前属城镇居民的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含成人教育等)和入学前属农村居民的普通本科、高职高专毕业生,服义务兵期满退出现役的,享受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城镇退役士兵有关安置政策,采取政府扶持自谋职业为主与安排就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选择自谋职业的(以下统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确定,所需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解决。选择安排就业的,由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政府按当地城镇退役士兵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安置。
  (三)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大学生(含已考取并办理入学手续的)服义务兵期满退出现役后选择复学的,应享受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补助金政策,由入伍地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倍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他政策规定仍按总参谋部等部门《关于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参联字1号)和省征兵办公室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暂行规定》(辽征发〔2002〕9号)文件执行。
  二、实施扶持就业政策
  (四)实施报考基层公务员和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倾斜政策。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服义务兵期满退出现役的,报考我省辽西北地区县(市、区)、乡镇机关公务员时,笔试总成绩加5分(单科加2.5分)。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被事业单位聘用的,首次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享受县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优惠政策。
  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服义务兵期满退出现役的,被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后,服现役时间计算工龄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退役后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自谋职业期间交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计算为工龄。
  公安、监狱劳教系统基层一线岗位面向社会招考公务员(人民警察)时,要拿出专门录用计划,招录服义务兵期满退出现役的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生。
  (五)实施鼓励自主创业政策。扶持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初中、成人教育等毕业生入伍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创办小型微利企业,发挥创业带动就业的倍增效应。对退役士兵首次自主创业(指首次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纳税经营1年以上的,可给予2000至4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六)实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对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初中、成人教育等毕业生入伍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规定程序向经办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为5万元,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经办金融机构可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总额不超过50万元的标准予以发放贷款。
  (七)实施税收减免政策。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娱乐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及其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八)实施普惠制就业培训政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参加全省普惠制就业培训。各市、县(市、区)政府应指定专门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承担退役士兵职业技术培训,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由当地政府确定免除部分培训费。
  三、完善征兵工作机制
  (九)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力措施,切实抓好征集各级各类院校毕业生入伍落实工作。要根据辖区各级各类院校的征兵(含直招士官)任务数量,予以必要的经费保障,所需资金在当地兵役征集费中列支。对院校和街道(乡镇)每选送1名应届毕业生(含在校大学生)入伍,当地政府要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为应届毕业生参军入伍提供便利服务,对报名参军入伍前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由于本人自愿应征入伍而影响劳动(聘用)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的,应予免除。
  (十)各级兵役机关要认真贯彻参动〔2008〕13号和国征〔2008〕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为应届毕业生参军入伍开辟“绿色通道”。优先选定预征对象,优先报名登记,优先体检政审,优先审批定兵,优先安排到军兵种或专业技术要求高的部队服役。
  (十一)各级各类院校要成立院校领导负责,院校学生管理部门和武装(保卫)等部门参加的征兵工作领导小组。在当地兵役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院校征兵宣传发动、预征登记和政治审查以及当地兵役机关赋予的其他工作。应届毕业生入伍的数量计入本校当年就业(升学)率。
  各地可根据本意见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省征兵办公室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公安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人事厅          

省委组织部          

省司法厅          

省工商局          

省地税局          

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5. 求 文件 辽政办发【2000】59号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发文字号  辽政办发[2000]59号 发文日期  2000-09-02 
有效性  全文有效 所属分类  地方规范性文件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辽政办发[2000]5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5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置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副厅级建制。辽宁省监狱管理局是省司法厅管理的主管监狱管理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不再负责直属监狱企业的计划、财务、劳资、生产经营等具体管理工作。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监狱改造罪犯工作的方针、政策;拟定全省监狱建设的发展规划;研究制定全省监狱工作的政策、规章制度;组织指导全省监狱工作的改革。
  (二)监督检查全省监狱法律、法规和刑罚执行情况;指导重要罪犯的关押改造工作;负责全省罪犯的收押及调配。
  (三)监督和检查全省监狱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和生活卫生工作;指导监狱管理的技术进步和技术装备工作,推进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
  (四)指导全省监狱人民警察队伍建设;监督全省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情况,查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负责直属监狱系统领导班子建设,按分工管理直属监狱的领导干部。
  (五)指导直属监狱的生产、社会保障工作;指导监狱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管理工作。
  (六)指导全省监狱的基础建设;监督管理机关及直属监狱的行政事业费和国有资产;负责省直属监狱系统的通讯、车辆装备和枪支弹药的发放、使用工作。
  (七)掌握、指导全省监狱对外交流和宣传;组织指导监狱工作的理论研究。
  (八)承办省委、省政府及省司法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监狱管理局设12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文秘、接待、信访、保密、保卫、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及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二)研究室
  掌握全省监狱工作基本情况和发展动态,负责监狱工作信息与综合统计工作;组织重大调研活动;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组织起草综合性重要文件、报告;组织指导监狱理论研究,参与协调有关学术和外事交流;参与有关监狱工作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修改与拟定。
  (三)刑罚执行处
  掌握监狱刑罚执行的有关情况;指导罪犯的收监、释放、加刑、狱内犯罪和余漏罪处理等刑罚执行工作及申诉、控告、检举受理工作;指导监狱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承办死缓、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审核呈报工作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工作;推进狱务公开,协助、参与涉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处;指导狱内侦查、破案工作。
  (四)狱政处
  负责监狱的监管安全工作,掌握狱内重、特大案件的发生和查处情况;负责全省罪犯的分配、调遣的管理工作;负责调查、分析全省狱情动态和在押犯构成变化趋势并拟定相应对策;指导对罪犯的分押分管、规范化管理、日常监督考核、行政奖惩和防逃工作;掌握、指导重要罪犯及知密犯的关押改造管理工作;指导监狱的武装警戒工作;负责现代化文明监狱的创建工作。
  (五)教育改造处
  掌握、分析罪犯的心理、行为的变化规律;负责组织安排全省监狱在押犯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指导监狱对罪犯的个别教育、分类教育、辅助教育以及心理矫治工作;指导监狱办特殊学校工作;指导未成年犯管教工作;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和联合帮教工作。
  (六)生活卫生处
  负责监督检查全省监狱罪犯的伙食管理、卫生规划、生活卫生标准的落实情况;负责全省监狱罪犯被服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监狱系统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指导罪犯的劳动保护工作。
  (七)生产指导处
  掌握直属监狱经济运行情况;指导直属监狱企业的企业管理工作;指导直属监狱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罪犯劳动管理,研究制定相应的制度规定。
  (八)财务装备处
  指导全省监狱财务工作;检查、监督省直监狱系统经费保障落实情况;负责局机关及省直监狱系统警服、枪支弹药、车辆及其他装备管理工作。
  (九)规划科技处
  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监狱建设中长期规划,指导、协调监狱场所布局;负责编制、落实监狱狱政建设投资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指导监狱企业的科技工作;指导系统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等工作。
  (十)资产运营劳资处
  负责省直监狱系统国有资产管理,指导直属监狱企业改革、资产运营和职工管理工作;负责省直监狱系统劳动工资工作。
  政治部
  负责监狱系统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
  (十一)干部处
  负责管理直属监狱和局机关的人事、机构、编制工作;管理直属监狱领导干部;负责直属监狱和局机关的警察警衔的评定工作;负责干部队伍建设。
  (十二)宣传处
  指导全省监狱系统的思想政治、宣传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监狱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训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设置纪检委、监察处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略)
2000年9月8日

求 文件 辽政办发【2000】59号文件

6. 求文档: 辽政发[2006]3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发展区域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政策意见
辽政发[2006]3号
颁布时间:2006-1-21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大力发展沿海经济带、打造“五点一线”的战略构想,今后一个时期,我省对外开放工作的重点将放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辽西锦州湾沿海经济区(包括锦州西海工业区和葫芦岛北港工业区)、辽宁丹东产业园区、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五个区域(以下简称五个重点区域)。为推进我省沿海经济带的快速发展,五个重点区域自2006年1月1日起两年内享受如下新增优惠政策:
  一、以2005年为基数,五个重点区域上缴省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房产税,省财政给予70%的增量返还,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持主导产业建设。 
  二、在五个重点区域内兴办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在五个重点区域内新办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四、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银行贷款优先提供担保。
  五、对五个重点区域内的装备制造、原材料加工、精细化工、农产品精深加工、纺织、医药等行业的技术改造和服务业项目,省级财政优先给予一定期限内的贷款贴息。
  六、对五个重点区域内的外贸出口企业开展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对外宣传与推介、参加国际专业展览会等费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给予重点资助。
  七、对五个重点区域内创办的出口加工基地企业给予重点扶持。对购买知识产权、出口产品升级、新产品研究与开发、在国外注册产品及信息发布、农产品的开发与培育等,东北老工业基地外贸发展资金予以倾斜。
  八、对五个重点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含在建和新建),免收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涉及国家管理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费额,由园区或园区所在市财政承担;涉及省级管理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费额免收。在享受优惠政策期间,新发生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按此政策执行。
  九、五个重点区域享受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管理权限。
  十、实施“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融资推进、滚动发展”的原则,引导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建立融资平台,拟定支持重点和融资模式。金融机构要从参与项目规划、论证入手,技术支持结合融资支持,政府信用结合企业信用,积极推进五个重点区域重点项目开发工作。
  十一、在辽西锦州湾沿海经济区区域内设立“飞地”,并实施政策优惠。锦州市和葫芦岛市可分别为朝阳市、阜新市在区域内确定若干平方公里的区域(“飞地”),在“飞地”内设立的企业,除享受第一条优惠政策外,增量返还增至100%,由两市(“飞地”提供市和使用市)按各50%的比例分留。
  十二、政策中涉及大连市相关内容,由大连市政府参照省相关政策内容制定相应具体实施办法;其他相关市可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鼓励支持政策。
  附件: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发展区域的界定
  关于鼓励沿海重点发展区域的界定
  沿海重点发展区域界定为:渤海一侧的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辽西锦州湾沿海经济区(包括锦州西海工业区和葫芦岛北港业区)和黄海一侧的辽宁丹东产业园区、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 新界定的重点区域的土地多为废弃盐田、盐碱地、荒滩,将其辟建成新型工业园区,可使闲置资源得到有效利用,有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要求。
  一、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规划开发面积129.7平方公里,起步区面积50平方公里。
  二、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
  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位于营口民兴河以南 ,大清河北支流以北,庄林路以西至海边。总划面积120平方公里,起步区面积20平方公里。
  三、辽西锦州湾沿海经济区
  (一)锦州西海工业区。锦州西海工业区位于锦州湾锦州一侧。北至昆山路,南至锦州港,西葫芦岛市接壤,东至渤海大街。规划开发面积22.76平方公里。
  (二)葫芦岛北港工业区。葫芦岛北港工业区位于葫支线铁路以北,连山河以东,沿海大通道沿线两侧,规划面积21.87平方公里,起步区面积16.87平方公里。
  四、辽宁丹东产业园区
  辽宁丹东产业园区位于沿鸭绿江大道围绕大东港西行10公里处。总规划面积30平方公里,起步区规划面积18.6平方公里。
  五、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
  大连花园口工业园区位于大连庄河市明阳镇。园区规划面积50平方公里,起步区面积15平方公里。

7. 辽政发199946号文件内容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鲜花]辽政发199946号文件内容为了推动农民就业保障工作,辽宁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与有关部委下发的相关文件,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体系。但是农民工就业仍存在就业压力大、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研究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执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本文研究的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包括农民工就业服务政策、农民工职业保护政策和其他就业保障政策,涉及到农民工的职业信息服务、农民工的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农民工的子女义务教育等九个方面。【摘要】
辽政发199946号文件内容【提问】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鲜花]辽政发199946号文件内容为了推动农民就业保障工作,辽宁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与有关部委下发的相关文件,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体系。但是农民工就业仍存在就业压力大、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等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研究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执行效果有着重要意义。本文研究的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包括农民工就业服务政策、农民工职业保护政策和其他就业保障政策,涉及到农民工的职业信息服务、农民工的职业介绍与职业指导、农民工的子女义务教育等九个方面。【回答】
亲,本文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从农民工对就业保障政策知晓率、受惠率和农民工满意度的角度研究辽宁省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的执行效果。然后通过访谈,进一步探究辽宁省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执行取得的成效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研究发现,辽宁省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执行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执行效果有待提高,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信息未能对农民工的就业发挥积极作用;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但仍存在“前清后欠”的现象;公办学校未能发挥接受农民工子女入学的主渠道作用。在劳动力市场分割的情况下,政府应加强对农民工的就业保障。本文尝试性地对提高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执行效果提出了一些政策建议,如加强农民工就业保障政策宣传,形成良好的政策执行环境;进一步强化政府的统筹协调职能,加强劳动监管力度;改革工会运行机制,广泛吸纳农民工入会等。【回答】

辽政发199946号文件内容

8. 辽政发 (2010)2号文件全部详细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辽政办发(2010)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要求,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降低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二、被征收土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权人要另行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林木补偿费除外)由各设区的市政府制订,报省政府备案。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当季作物的产值价计算。
      三、依法征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的80%归被征地农户,20%归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发包以及实行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分配或使用。
      四、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期为1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使用期限为2年的,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20%。   
      五、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比照该区域内集体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
      六、《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省及省以下各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标准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对《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实施以前,已按法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征收的土地(含2009年经批准新开工建设的国家、省重点基础设施项目用地),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执行。
      八、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由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附件:辽宁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二○一○年一月七日    

详见:http://wenku.baidu.com/view/8ab69160caaedd3383c4d3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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