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024-05-19 03:40

1.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成品粮。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第七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第二章  收购第八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含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下同),方可收购粮食。
    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粮食收购资格;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登记。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复审核检。第十条  从事粮食收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自有资金;
    (二)有5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第十一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工商营业执照、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的还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在农村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第十三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代扣、代缴除农业税以外的其他任何税费。
    禁止乡镇、村社干部在粮食收购现场坐收统筹款、提留款或者其他任何税费。第三章  销售第十四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批发资格制度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批发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粮食批发资格证明。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万元以上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其中仓容量达到100万公斤以上;
    (三)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执行国家的粮食政策,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六)丰年最低库存量不低于仓容量的50%,歉年最高库存量不高于仓容量的40%;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资信证明、仓库及仓容量证明、粮食检化验设施清单、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内部管理制度等材料。
    对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2. 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6修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当实施粮食应急保障预案。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第二章  收    购第十二条  收购粮食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保管专业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台帐和统计制度。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
  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以现金结算,并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3.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一、立法依据中明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二、增加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和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三、增加粮食经营者建立经营台账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四、对从事粮食收购经营者的条件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五、增加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QS)标志相关内容;六、删除原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七、增加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规定四项禁止行为;八、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调整;九、《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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